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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浏览量:时间:2015-11-11

(二○○九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防止环境污染,维护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和人体健康,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实验室危险废弃物,是指实验室在教学、科研活动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废弃物及其污染物,包括实验室中使用或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样品、分析残液及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受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废动物尸体、病理学废弃物、血液废弃物、具感染性尖锐器具废弃物、废弃的感染性培养物、菌株及相关生物制品及其它具感染性实验室废弃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院本部各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分散在各附属单位的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所在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学院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管理,落实收集、暂存以及转运及处理等环节工作。各实验室应服从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做好本单位各实验室产生危险废弃物的收集、暂存和转交工作。
第五条 各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实验室负责人为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担负本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处置管理职责,指定专人具体承担本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收集、暂存与转运等工作。各实验室应将本实验室负责及承担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的人员名单及工作职责报资产管理处备案。人员变更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六条 各实验室应重视提高实验人员对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的责任意识。对进入实验室进行教学或科研活动的人员(特别是新进人员),进行必要的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方面的培训和指导,并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实验室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实验室危险废弃物,不得私自违规处置。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学院将视情节予以处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违规操作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收集与暂存
第八条 各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必须实行分类收集,按废弃物类别放置入相应的收集容器。严禁固体危险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装,液体危险废弃物直接排入污水系统。
第九条 各实验室内不具相容性的废弃物应分别收集,收集不相容废弃物的容器需分开放置,不可混贮。各实验室要根据本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情况列出废弃物相容表或不相容表,悬挂于实验室明显处,并公告周知。
第十条 废弃物收集容器应粘贴危险废弃物标签,明显标示其中的废弃物名称、主要成分与性质,并保持清晰可见。收集容器不能有破损、盖子损坏或其它可能导致废弃物泄漏的隐患。
第十一条 实验室危险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存放在符合卫生、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门房间及室内特定区域,避免高温、日晒、雨淋,远离火源。存放危险废弃物的房间应张贴危险废弃物标志。
第十二条 实验室向收集容器投放危险废弃物时应做好记录,包括废弃物的名称、主要成分、数量、性质,以及产生废物的实验名称、投放时间、投放人姓名等信息。
第十三条 各实验室应根据产生危险废弃物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收集注意事项、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危险废弃物储存库房管理规定等,并张贴于实验室危险废弃物收集容器旁明显处。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弃物和感染性废弃物的实验室应将废弃物收集密封,明显标示其名称、主要成分、性质和数量,并予以屏蔽和隔离。
第十五条 属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沪府发[2003]76号《关于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废弃物临时处置的意见》精神操作;各实验室必须毁形、消毒和分类收集,不得出售给个体商贩、废品回收站或私自交由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处置。
第十六条 各实验室内从事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工作的相关人员,应熟悉危险废弃物收集、暂存和转交各环节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并适当注意个人防护,特殊情况需配备必要的防护工具。
 

第四章  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转运与处理
第十七条 学院资产管理处定期向各实验室收取危险废弃物,并负责转运到学院实验室危险废弃物暂存库。各实验室应及时向资产管理处通报本单位危险废弃物的收集情况,以便资产管理处及时收取转运。
第十八条 各实验室在将实验室危险废弃物交由资产管理处转运处理时,必须提供危险废弃物的名称、主要成份、性质及数量等信息,并填写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回收备案单,办理签字手续。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到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办理危险废弃物转移联系单,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签约公司转移及处理实验室危险废弃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院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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